《HR总是有办法》:用人单位拒绝开具离职证明,劳动者如何维权?

2周前 (05-20) 0 点赞 0 收藏 0 评论 1 已阅读

杨某于2013年3月入职某公司,月薪为10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2月,杨某向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后,杨某经多轮面试被新公司成功录取,月薪为20000元,但由于新公司办理入职需要提交前单位的离职证明,杨某只好申请延期入职。

2019年6月5日,新公司向杨某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杨某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新公司已收到杨某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杨某入职的职位可保留至2019年7月31日,届时,若杨某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公司将取消录用,请杨某尽快落实入职条件。”

由于某公司以工作交接未完成为由一直拒绝给杨某开具离职证明,杨某最终未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新公司取消了对杨某的录用。

于是,杨某经劳动仲裁程序起诉,要求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签转等相关手续;赔偿其因未向杨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意见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离职证明”,这个证明在实践中经常被用在劳动者找新工作、申办失业保险金等场景中,而现实中也确有某些用人单位利用此点来“卡离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因此,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的义务是办理工作交接,但该法并未将后者规定为前者的前提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例中,某公司以杨某未进行离职交接为由拒绝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导致杨某未能入职新单位,造成杨某未能就业,某公司应赔偿相关工资损失。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杨某的工资损失。

内容来源参考书目:《HR总是有办法:从入职到离职的101个纠纷巧解》吕帅 陈橙


本文收录在
0评论

登录

忘记密码 ?

切换登录

注册